【公告】征求《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意见

来源: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发布日期: 2019-05-24 17:24   

    为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根据《柳州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办法》有关规定,现将《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界人士于2019年6月25日前通过下列方式反馈至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意见时请留下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通讯地址:柳州市海关路西一巷2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

   邮编:545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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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电话:0772-2636313

  

   

  

  

   

  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三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六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与依据】为了强化对建筑垃圾的有序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建筑垃圾定义】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弃土是指工程开挖后需外运的余泥土石方,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和规划、公安、市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监督管理的协同配合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原则】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工作经费及处置收费】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按照谁生产、谁付费的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六条【处置核准】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建筑垃圾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第七条【申请排放核准】排放人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排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计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材料;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消纳地点相关资料;

  (五)建筑垃圾运输协议、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请运输核准】运输人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运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具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三)具备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四)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消纳核准】  消纳人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消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消纳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

  (二)具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三)配备排水、消防等设施;

  (四)硬化场地出口道路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五)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并配备分类处置设施;

  (六)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安装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第十条【处置核准】  市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延期申请与核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最长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原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核准变更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排放人、消纳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消纳地点需要调整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二条【核准变更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三条【核准变更】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和消纳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紧急情况处置】因突发事件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进行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但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置情况报市行政审批局和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险情消除或者减缓后需要继续进行施工并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禁止规定】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三章  建筑垃圾排放管理 

  第十六条【排放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排放。

  第十七条【排放现场工地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出入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保持出入口清洁;

  (三)工地应当装备喷淋除尘等设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五)确保运输车辆装载后符合密闭要求、冲洗干净、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禁止车厢未密闭、未冲洗干净或者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的车辆驶离工地;

  (六)雇请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市政工地现场管理】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工程必须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采取有效保洁措施,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九条【装修垃圾处置】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设置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的区域,指引居民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排放住宅装饰装修垃圾。

  居民因装饰装修个人住宅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不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但应当规范管理、合理堆放,并按照下列规定统一处置:

  (一)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临时堆放;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4小时内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单位或环卫专业作业单位及时清运。

  (三)居民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垃圾造成污染的,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禁止随意倾倒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条【全过程监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要求】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二)不得擅自改装建筑垃圾密闭化运输车辆;

  (三)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四)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

  (五)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六)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七)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九)禁止超载、超速运输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个人运输建筑垃圾】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二十三条【运输车辆】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选择使用更智能化、绿色环保、全密闭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运输企业。

  核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时间及线路时,优先允许使用智能化、全密闭化的新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日间非高峰期时段上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联单管理】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五条【消纳场的建设规划】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六条【消纳场类别】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临时消纳场和专用消纳场。专用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改造的废弃鱼塘、矿坑、砖坑等低洼地区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二十七条【禁止消纳区域】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优先选择具有自然低洼地势的山坳、采石场废坑等地点,但下列地区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其它存在安全隐患和危害的地带。

  第二十八条【禁止擅自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九条【消纳场所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可能影响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洪泄洪的,市行政审批部门在核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消纳场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弃物;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并有效使用;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公示场内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及其他相关信息;按规定标识明显的回填范围、标高;

  (四)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做好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准确记录进入场内的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

  (五)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辗压;不得允许无处置许可手续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

  (六)在运输车辆驶出消纳场所前,应当在冲洗平台上将车体冲洗干净,车辆离开冲洗平台至主干道的路线必须硬化;

  (七)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严格按照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处置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

  (八)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消纳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九)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在消纳场的冲洗平台处设立监控系统,将现场车辆出入及洗车情况纳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监控;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消纳场停止使用监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其设立者应当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及时对场地采取封场、复绿等抑制扬尘措施,并报所在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三十二条【消纳场的注销】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监管单位应当提前30日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三十三条【项目扶持政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优惠政策】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综合利用措施】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作为注入材料。

  提倡对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现场回收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三十七条【限制性规定】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执法联动机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联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管。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对运输车辆无道路运输证运输、非法改装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对经营者进行查处。

  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对非法占用土地消纳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查处。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对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推动建筑垃圾循环利用等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信息平台建设】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一)市行政审批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和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监督管理等信息;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处置建筑垃圾的不良记录信息及受到行政处罚信息;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相关信息;

  (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等信息;

  (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施工场地出入口车辆冲洗平台设立使用情况等信息;

  (七)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诚信体系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对违法失信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或举报。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律责任竞合的适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核准变更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建筑垃圾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排放管理的处罚】排放人违反本办法排放建筑垃圾,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遵守现场工地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遵守市政工地现场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法运输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车辆电子信息装置不使用或不正常使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装建筑垃圾密闭化运输车辆的,处以 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保持车辆整洁或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使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未保持车辆密闭装载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沿途泄露、遗撒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或者未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处以每车次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垃圾运输未实行联单管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法消纳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禁止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管理建筑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消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未按照规定采取处理措施和备案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规定申请撤销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用语含义】本办法用语含义如下:

  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建筑垃圾运输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资质,专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

  建筑垃圾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参照适用】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五十二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