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24年第一季度典型案例

来源: 柳州城管  |   发布日期: 2024-04-07 10:27   




为深入宣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法律法规,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盘点了2024年第一季度的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典型案例加强宣传警示,做到以案例促提升,以执法促管理,助推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再上新台阶。


【案情一】李某擅自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案
近日,市城管执法局北部分局对阳和工业新区某小区进行检查,发现该小区业主李某存在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行为。经调查,李某在装修的过程中,为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将连接阳台防水反坎拆除。业主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市城管执法局北部分局依法对李某罚款500元,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法条链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情二】某公司燃气供应站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案
2024年1月18日,柳城县执法局在县城内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时,发现某门面内存放有12个已充装待销售的燃气瓶。经现场核查,12个燃气瓶为某公司燃气供应站所存放,其存放的门面与已核准的经营地点不相符,且现场未设置相关安全保护措施。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柳城县执法局依法对该公司罚款2000元,并对涉案燃气瓶依法查扣。

法条链接:《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案情三】梁某非法储存瓶装燃气案
2024年1月29日,柳北区执法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辖区内某路有人涉嫌储存燃气瓶的情况。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梁某将4个燃气瓶存放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居住房屋内,该房屋内通风条件差,周围放置着大量的易燃杂物,存储地点不具备安全条件。梁某的行为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柳北区执法局依法对梁某罚款1000元,并对涉案燃气瓶依法查扣。

法条链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案情四】徐某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案
近日,鹿寨县执法局接到住建部门转办案件在县城某小区内有居民私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行为。经了解,小区居民徐某认为被砍伐的树木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树木砍伐。经执法人员、园林所工作人员与徐某现场勘查确认被砍伐的树木为一株桂花树,测量得到被砍伐树胸径8.28cm。徐某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鹿寨县执法局依法对徐某罚款500元。

   法条链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均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因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案情五】靳某违反规定修剪树木案
2024年1月4日,城中区执法局巡查发现辖区某小区内绿化带存在有树木被擅自随意修剪的情况。经核查,修剪树木为小区业主靳某所为,被损坏树木为2棵玉兰树,原高为6米,修剪后高为4米。业主靳某的行为违反了《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城中区执法局依法责令靳某停止修剪树木,并罚款1000元。

法条链接:《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非因养护和安全需要不得随意修剪树木。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影响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剪。影响原有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树木管理养护责任人负责修剪。修剪树木应当遵循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设施安全使用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五)违反规定修剪树木的,按照每株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案情六】某运输公司车辆车轮带泥污染城市道路案
2024年1月17日,鱼峰区执法局巡查发现辖区内某工地门前存在车轮带泥污染城市道路的情况。经了解,某运输公司车辆从施工工地驶出时,未及时清洗车辆轮胎,造成车轮带泥污染城市道路。经调查,污染道路长4米,宽2米,总面积为8平方米,该公司并非初次违法。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鱼峰区执法局依法对该公司罚款120元。

法条链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案情七】某装饰设计公司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案
2024年1月7日,柳南区执法局巡查发现辖区内某超市存在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情况。经调查,某装饰设计公司未按规定履行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招牌审批程序,设置两块大型户外广告,其中一块户外广告长15米,宽1.5米,面积为22.5平方米,另一块户外广告长15米,宽1.8米,面积为27平方米。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柳南区执法局依法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1500元。

法条链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案情八】孔某占用人行道路上的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停放燃油车案
2024年3月26日,柳北区执法局对辖区内某路段巡查发现,有车辆不按规定停放在人行道的情况。经核查,现场有一辆燃油汽车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印有“新能源专用泊位”字样的停车位上,且驾驶员不在现场。经调查,该车辆驾驶员为孔某,为方便停车占用了人行道上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孔某的行为违反了《柳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柳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柳北区执法局依法责令孔某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150元。

法条链接:《柳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停放,不充电的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配备有充电设备的泊位停放。”
《柳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各自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占用道路上的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停放非新能源汽车或者不充电的新能源汽车占用配备有充电设备泊位停放的,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